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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亮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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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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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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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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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27日 │102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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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 │毒偵字第5070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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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2298號 │545 號 │
│ ├──┼────────┼────────┤
│ │判決│103 年5 月21日 │103 年5 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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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2298號 │545 號 │
│ ├──┼────────┼────────┤
│ │確定│103 年6 月16日 │103 年6 月16日 │
│ │判決│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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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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