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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5號
10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通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通中(下稱被告)因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無羈押被告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路克、盧那、堤米、派羅、巴頓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證人原同住於公司宿舍內,是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確係存在。
又本院考量被告與證人同住於一宿舍,販賣次數非寡,且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自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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