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786,201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發還予蘇文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縣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為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惟該手機現遭密碼鎖定而無法開啟,其內存放之錄音檔無法取出。

而蘋果電腦原廠既覆稱如欲解鎖,須回復原廠設定,將導致資料全部遺失等語,則該手機內之錄音檔於本案審理中尚無法經上開調查方式取得,爰請求准予發還,由聲請人自行另尋解鎖之計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縣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第11號審理當中,而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由本院詢問蘋果電腦公司可否就手機解鎖乙節時,該公司覆稱:可將手機解鎖,但如此須回復原廠設定,手機內資料將會遺失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可認現並無就該手機內之錄音檔加以調查之可能,該手機即無留存於本案之必要,加諸檢察官亦回復本院稱「系爭IPHONE手機係屬證物,然目前無法解鎖及予以勘驗,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就發還手機並無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