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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中油油庫旁某產業道路之某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淨重0.0750公克(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安非他命1 包(│鑑驗使用0.0002公克) │2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淡褐色透明結晶│ │號毒品鑑定書 │
│ │體結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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