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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揚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十二樓之八」。
每日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報到之派出所變更為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維揚因涉嫌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予以收押,嗣於103 年5 月28日裁定准予新臺幣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並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0時間,至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茲聲請人以已經於「路宜營造有限公司」覓得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及準備和解金額,且為照顧家人之故,為免舟車勞頓,希冀與配偶林家慧同住等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12樓之8 」,並於每日晚間6至10時之間,至該居所地管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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