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0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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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鈺喬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7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 月1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均屬第三等級醫療器材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 月12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7 頁),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2 、8 至9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其所有,係受友人託付攜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5 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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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數  量│
│號│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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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ra GRAFT #MIN-CORT-2.50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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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Ora GRAFT #DEMIN-CORT-2.50          │  5   │
├─┼──────────────────┼───┤
│3 │Ora GRAFT#DEMIN-CORT-.25            │ 30   │
├─┼──────────────────┼───┤
│4 │natural bonegraftingmaterial S 5.0g │  5   │
├─┼──────────────────┼───┤
│5 │natural bonegraftingmaterial S 0.5g │ 42   │
├─┼──────────────────┼───┤
│6 │natural bonegraftingmaterial L 2.0g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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