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1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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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世慶
受 刑 人 張嘉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世慶因受刑人張嘉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5 月8 曰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3 年5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已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5 月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3 年5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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