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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超因附表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6 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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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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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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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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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6月7日 │1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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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 │
│ │ │ │4277、4162 號 │4277、41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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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 │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 │
│ │ │ │2629、2576 號 │2629、2576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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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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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7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188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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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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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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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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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1月25日 │102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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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 │102年度速偵字第677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 │
│ │ │4277、4162 號 │ │48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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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24、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7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188 │
│ │ │2629、2576 號 │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7日 │103年4月11日 │103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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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2月24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30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7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188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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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七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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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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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6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 │ │ │
│ │ │4872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188 │ │ │
│ │ │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19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30日 │ │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7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188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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