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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吳慶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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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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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2日上│101 年1 月5 日下│101 年1 月12日為│
│ │午10時許 │午5 時10分為警採│警採尿回溯26小時│
│ │ │尿回溯26小時內某│內某時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3278號 │毒偵字第1528號 │毒偵字第1528號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667號 │1086 號 │108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2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
│ │ │ │ │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667號 │1086 號 │1086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7月9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 │
│ │ │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否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3 月。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22日晚│101 年2 月25日上│101 年6 月9 日下│
│ │間8 時為警採尿回│午9時50分 │午2 時40分許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3098號 │偵字第11768 號 │偵字第6130 號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事│ │1629號 │1164號 │126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12月20日 │
│ │ │ │ │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
│ 判│ │1629號 │1164 號 │126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8日 │102年8月29日 │103年1月20日 │
│ │ │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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