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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盛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盛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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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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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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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4日下午6時許 │102 年11月15日晚上6 時27│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4497號 │24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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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 │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9日 │ 103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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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 │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9日 │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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