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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雖均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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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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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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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25日 │102 年8 月27日 │102 年9 月18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9│102 年度偵字第18│102 年度偵字第20│
│ 查 │ │473 號 │642號 │37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原易字第│102 年度審原易字│102 年度審原易字│
│ 實 │ │42號 │第108 號 │第139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1月29日 │103 年3 月21日 │103 年3 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4 月29日 │103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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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
│ │字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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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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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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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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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查 │ │370 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審原易字│ │ │
│ 實 │ │第139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21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4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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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
│ │字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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