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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芷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芷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芷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王芷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於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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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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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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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101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
│ │10分許 │50分許 │5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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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8361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1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3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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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8 月29日 │103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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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5日 │102 年9 月25日 │103 年6 月3 日 │
├──┴────┼───────────┴───────────┼───────────┤
│ 備 註 │⒈編號1之罪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⒉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
│ │ 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4 │ │
│ │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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