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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兆峰(原名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兆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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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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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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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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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10月4 日│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國102年10月4日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 │
│ │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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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第4798 號 │21272號 │21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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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128 │103 年度易字第128 │
│ 事 │ │189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1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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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 │189 號 │1192號 │119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7日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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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9805號。 │
│ │5964號。 │2.編號二至三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
│ │ │ 12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 月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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