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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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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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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5 日 │102 年9 月30日 │102 年1 月12日晚│
│ │ │ │間8 時許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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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4905 號 │毒偵字第4261號 │毒偵字第3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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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2894號 │2225號 │368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1日 │102 年12月10日 │103 年5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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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2894號 │2225號 │368 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12月30日 │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6 月16日 │
│ │日期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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