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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毓驊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毓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毓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毓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26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5 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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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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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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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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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3月23日 │103年4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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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訴)機關│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年度及案│1838號 │2615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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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97│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
│實│ │號 │1211號 │
│審├──┼──────────┼──────────┤
│ │判決│103年4月24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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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97│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
│決│ │號 │1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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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3年5月26日 │103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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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8511 │署103年度執字第9729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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