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6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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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輝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矯正署桃園監獄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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