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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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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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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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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2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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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2月22日 │102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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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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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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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 │
│實├──┼──────────────┼──────────────┤
│審│判決│103年3月19日 │103年5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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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 │
│判├──┼──────────────┼──────────────┤
│決│確定│103年4月21日 │103年6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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