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7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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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炯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拾伍點貳壹零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壹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物於9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就受刑人陳炯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將不另偵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重1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顆粒3 包(合計淨重15.2106 公克,鑑驗用罄0.1605公克,驗餘淨重15.0501 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 )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7 月15日出具之94安鑑字第01548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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