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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歸脾丸」、「六味地黃丸」及「逍遙丸」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2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76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10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歸脾丸」肆拾伍盒、「六味地黃丸」叁拾伍盒及「逍遙丸」陸拾伍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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