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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之去角質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博崴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SCRATCH 」商標之去角質棒1 支,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仿冒「SCRATCH 」商標之去角質棒1 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卷證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0至11頁),堪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去角質棒1 支,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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