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85,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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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美蘭
受 刑 人 林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美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瑋強盜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查被告林志瑋前因強盜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王美蘭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為憑。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5 月8 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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