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87,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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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義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義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7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8 月2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848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2 日(現仍在執行中)。

嗣受刑人於前揭①至③案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17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及④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①至③所示各罪)、1 年4 月(④所示各罪)確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79號、99年度執字第848 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 月30日至100 年8 月28日」(①至③所示各罪)及「100年8 月29日至101 年11月5 日」(④所示各罪),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前揭①至③案所示罪刑,既已於100 年8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8 月2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

是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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