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9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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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被 告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又有固定住所,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或逃亡之必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應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始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廖運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

訊據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有證人宋琬怡、黃秀蓮、羅亞雷等人證述歷歷,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顯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3 月,並於執行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自103 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涉犯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亡之動機當屬強烈,縱令其有固定住所,亦難使逃亡之可能性降低至可容許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存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如許被告具保在外,若被告不服判決而上訴,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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