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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登
具 保 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金龍因受刑人黃金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或法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者,應以經合法傳喚為前提,如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未限期偕同被告到案者,始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0年6 月11日起,即已遷入「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雖具保人於辦保時陳報之居所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 號」,聲請人亦向具保人陳報之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 號」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到庭,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於103 年7 月1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上開分駐所員警,確認具保人迄未至該分駐所領取執行傳票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是否仍實際居於上址,已有可疑;
聲請人復未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上開「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傳喚已合法送達。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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