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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景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簽名並影本在卷為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以外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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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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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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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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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4月7日或8日 │102年5月21日 │102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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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544│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1│102 年度毒偵字第4120│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093號│102 年度易字第269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
│ 事│ │ │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2日 │102年12月4日 │102年12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09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67 │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
│ 判│ │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9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3月24日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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