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92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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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碩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非法重製光碟10片、電腦主機1 台、燒錄機2 台及空白光碟片21片,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是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0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大霹靂公司等3 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發行資料日期列印文件2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建、及查獲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憑,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屬同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1台 │
├──┼──────────────┼──┤
│2   │燒錄機                      │2台 │
├──┼──────────────┼──┤
│3   │仿冒霹靂布袋戲- 刀劍春秋光碟│10片│
│    │片                          │    │
├──┼──────────────┼──┤
│4   │空白光碟片                  │2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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