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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聲鎮前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9 月6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實驗室、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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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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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各為0.87公克、0.4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因共2 包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6公│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
│ │ │克、0.43公克。 │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1 年6 月20日調科│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驗前毛重0.38公克,檢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因1包 │後毛重0.366公克 │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
│ │ │ │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
│ │ │ │2 月4 日出具之毒品檢體│
│ │ │ │檢驗報告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51公克,檢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安非他命1 包 │後毛重0.48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
│ │ │ │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
│ │ │ │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
│ │ │ │燬。 │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
│ │ │ │12月31日出具之毒品檢體│
│ │ │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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