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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菱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菱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菱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6 日晚間│102 年9 月16日晚間│102 年11月11日凌晨│
│ │8 時許 │11時50分許 │0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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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機關年度│偵字第3063號 │偵字第5081號、第 │偵字第5081號、第 │
│案號 │ │5126號 │5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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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壢簡字第4 │103 年度壢簡字第4 │
│ │ │1838號 │號 │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9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壢簡字第4 │103 年度壢簡字第4 │
│ │ │1838號 │號 │號 │
│ ├──┼─────────┼─────────┼─────────┤
│ │判決│103年1月16日 │103年6月19日 │103年6月1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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