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永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月 │有期徒刑1 年1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3 年度撤緩毒偵│ │
│ 查 │ │5064號 │字第11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83號 │476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5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7月1日 │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