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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彦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彥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11月1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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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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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壹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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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9月13日 │102年8月4日 │
│ │ │ │
├────┼──────────┼──────────┤
│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訴)機關│署102年度速偵字第 │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 │
│年度及案│5275號 │146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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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71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
│實│ │號 │1357號 │
│審├──┼──────────┼──────────┤
│ │判決│102年10月28日 │103年5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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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71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 │
│決│ │號 │1357號 │
│ ├──┼──────────┼──────────┤
│ │日期│102年11月19日 │10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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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15327│署103年度執字第10186│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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