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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昆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昆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此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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