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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隆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隆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隆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03 年7 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受刑人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3 月8 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7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7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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