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崇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3 年度矚易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崇桂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現在都在洗腎,需要照顧,希望可以返家陪伴父親,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崇桂於八德市立圖書館內持刀並以強暴之手段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係預先準備好刀械後,再攜同前往該圖書館,其復常出現於該圖書館,由本件案情以觀,足堪認被告黃崇桂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犯行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防止被告黃崇桂再為相同犯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黃崇桂雖以前詞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