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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發覺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98年1 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黃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黃建中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條文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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