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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陸肆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光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64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6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 公克,驗餘淨重0.75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3 年5 月13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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