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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大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大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大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徐大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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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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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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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15日 │102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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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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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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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3 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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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 │壢簡字第1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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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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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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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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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2 日 │102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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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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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4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4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5 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7 日 │103 年7 月7 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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