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302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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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錦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所扣得之武士刀1 把經鑑定為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被告汪錦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1 把武士刀,為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堪認上開武士刀1 把應屬違禁物無誤。

而被告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據此,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 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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