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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康榮之案件為最重刑度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被告之案件已判決完畢,被告願每日定時至本院指定之單位辦理報到手續,應無再犯之虞,並以新臺幣5 萬元為具保,請准其所請,令被告能於執行前有幸與家人短暫相聚,並盡孝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且查,被告對於從事本案6 起竊盜犯行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書及扣案衣架1 支等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間,涉犯本案6 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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