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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昕(原名江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承昕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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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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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通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幣1,000 元折算1 │000 元折算1 日。 │
│ │日。併科罰金新臺│ │
│ │幣2 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 │第1 項第1 款 │1 項第1款 │
├─────┼────────┼─────────┤
│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11日凌│103 年3 月12日凌晨│
│ │晨1 時4 分許 │4 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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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偵字第1207號 │8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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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事│ │第512號 │1428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判│ │第512號 │1428號 │
│ 決├──┼────────┼─────────┤
│ │確定│103 年3 月31 日 │103 年6 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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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於│ │
│ 註 │103 年7 月19日執│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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