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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宇建
具 保 人 陳威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宇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 號2 樓)為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 樓」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即遷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至今,且現無具保人在監在押資料,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僅向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後所開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 樓」為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程序。
準此,本件因聲請人尚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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