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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註: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所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之情形,故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財生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其狀名雖記載「刑事聲請狀」,然查其意旨,係就本院103年10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對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434號)之應執行刑有所爭執,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函轉本院辦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於103年10月13日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同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案可稽。
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14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本件書狀暨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案可憑。
㈢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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