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小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2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更正後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即如本裁定後附之「更正前之附表」),就編號1 、2 、3 、4 所載應沒收之禁藥數量有所誤值,應如本裁定後附「更正後之附表」所示為正確,核係類似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更正前之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
│ 1 │EVE A ィブA 錠(48錠/盒) │10盒(聲請書誤載│
│ │ │為8 盒) │
├──┼────────────────┼────────┤
│ 2 │新ルル-A錠(110 錠/盒) │22盒(聲請書誤載│
│ │ │為20盒) │
├──┼────────────────┼────────┤
│ 3 │エスエスブロン錠(60錠/盒) │5 盒(聲請書誤載│
│ │ │為3 盒) │
├──┼────────────────┼────────┤
│ 4 │パブロンS 錠(130 錠/盒) │15盒(聲請書誤載│
│ │ │為13盒) │
└──┴────────────────┴────────┘
更正後之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
│ 1 │EVE A ィブA 錠(48錠/盒) │8 盒 │
├──┼────────────────┼────────┤
│ 2 │新ルル-A錠(110 錠/盒) │20盒 │
├──┼────────────────┼────────┤
│ 3 │エスエスブロン錠(60錠/盒) │3 盒 │
├──┼────────────────┼────────┤
│ 4 │パブロンS 錠(130 錠/盒) │13盒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