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判,4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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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
被 告 陳世謀
陳春亮
廖和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18房內,遭被告甲○○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肛門性交得逞。

於102 年8 月15日,在上揭愛三舍16房內,告訴人遭被告丙○○以手指插入肛門性交得逞。

另被告乙○○係同性戀,故替被告甲○○作偽證,且被告乙○○亦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3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另於聲請狀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律師,惟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聲請人之身分亦非被告,是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聲請人指定律師,況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無據。

至聲請人若確屬中、低收入戶,雖可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仍應由聲請人親自申請,非本院可代為申請、指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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