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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獻應
具 保 人 黃凱均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102 年度偵字第5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5412號),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指定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凱均繳納後,已將被告藍獻應釋放。
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藍獻應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藍獻應屆期均未到庭應訊,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藍獻應,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核發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藍獻應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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