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19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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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某時起至2 時30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與另2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曳引車,自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處所,載運內含破碎白色磁磚、砂、土、磁磚、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陳奕安所有之土地,任意傾倒前開廢棄物於該片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

嗣於同日11時許,為陳奕安發現並報警,經警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03 年7 月3 日死亡,有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31至33、36至3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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