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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張英
吳定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第19165 號、第22690 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先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設立「新富豪美容坊」,該時之登記負責人為丁○○,然「新富豪美容坊」分別於95年11月1 日、96年5 月9 日、96年7 月26日、96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該店人員廖特良、廖學明、廖進勝、林金枝、廖麗珠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97年3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邱武烽,然該店於98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邱武烽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98年7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丁○○,然該店於98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該店人員王朝鳳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98年8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寬;
嗣該店又於98年11月9 日更名為「嘉洲美容名店」,並變更負責人為陳勝豊,該店嗣於98年11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廖麗珠,然該店於99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廖麗珠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99年6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忍珠,然該店於99年8月5 日、99年11月10日分別為警查獲簡忍珠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99年11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丁○○,然該店又於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8 日、100 年3 月27日分別為警查獲該店人員詹天生、簡忍珠、負責人丁○○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100 年9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古李鵬,嗣該店又於101 年7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彭志鈞,然該店分別於101 年8月24日、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彭志鈞、丁○○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102 年1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明勛,嗣再於102 年1 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建宇,然該店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102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賴建宇、李淑瑛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102 年5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然該店分別於102 年6月18日、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丁○○(即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335 號起訴之本案,詳後述)、李淑瑛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102 年7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宏隆,然該店於102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張宏隆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該店乃於102 年9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文銘,然該店分別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該店人員俞青州、丁○○(即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22690號起訴之本案,詳後述)、負責人徐文銘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
二、丁○○因於上開100 年3 月27日、101 年12月18日為警在「嘉洲美容名店」分別為警查獲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而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2 年3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其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甲○○於上開102 年5 月24日登記為「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丁○○受僱於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即媒介店內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全套性交易之工作,2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全套性交易,所得由甲○○、丁○○從中抽取1300元,店內小姐抽取150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喬裝男客之警員呂偉志於102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上址消費,由丁○○接待喬裝警員及介紹消費方式,表示店內有提供全套性服務,並媒介小姐劉錦莉帶領喬裝警員進入上址二樓編號第2 號包廂內,進入包廂後,待劉錦莉脫去衣物,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㈡張宏隆(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之)於上開102 年7 月10日登記為「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丁○○受僱於張宏隆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即媒介店內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全套性交易之工作,其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28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性交易,所得由丁○○、張宏隆從中抽取1300元,店內小姐抽取150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喬裝男客之警員何依剛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上址消費,由丁○○接待喬裝警員,並媒介小姐林麗珠帶領喬裝警員進入上址二樓編號第1 號包廂內,進入包廂後,待林麗珠脫去衣物,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㈢徐文銘(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之)於上開102 年9 月9 日登記為「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丁○○受僱於徐文銘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即媒介店內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全套性交易之工作,其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28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性交易,所得由丁○○、徐文銘從中抽取1300元,店內小姐抽取1500元,以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喬裝男客之警員謝衛明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56分許,至上址消費,由丁○○接待喬裝警員,並媒介小姐蘇美華帶領喬裝警員進入上址二樓編號第3 號包廂內,進入包廂後,待蘇美華脫去衣物,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丁○○、甲○○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莉、林麗珠、蘇美華於警詢、證人劉錦莉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劉錦莉、林麗珠、蘇美華三人於包廂內預備與喬裝員警全套性交易時褪去衣物之照片附卷足稽。
㈡又「嘉洲美容名店」及其前身如何變更負責人、在本案案發前共有計21次為警查獲色情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1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4 月14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
㈢再被告丁○○雖於102 年9 月4 日警詢時(即本案第二次為警查獲時)陳稱其已於102 年9 月2 日向前任負責人張宏隆頂讓「嘉洲美容名店」經營,現在伊係負責人,只是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其又於102 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再其又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即本案第三次為警查獲時)陳稱其已於102 年10月23日向前任負責人徐文銘頂讓「嘉洲美容名店」經營,現在伊係負責人,只是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云云,再其又於102 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伊係老闆云云,再證人劉錦莉雖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甲○○不知道伊做性交易之事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徐文銘是自己在做負責人,伊係現場負責人,徐文銘要出去的時候就叫伊在店內顧店,又於同日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三次被查獲,均係以每月18,000元之月薪由登記負責人甲○○、張宏隆、徐文銘僱用伊擔任現場負責人,這三位負責人僱用伊之薪水都一樣,「(法官問:為什麼換了那麼多任負責人,他們不會僱用另外的現場負責人,都還是同樣僱用你當現場負責人?)因為我經常在店的附近撿回收,天氣熱我就跑到店裡面,他們就請我幫忙顧店。」
等語,再審諸被告甲○○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係其向「嘉洲美容名店」上一手之男性負責人頂店,並於本件於102 年6 月18日案發後立即將「嘉洲美容名店」頂讓出去給下一手,伊並不是預計幫幕後實際負責人頂罪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等語,其並再於本院103 年6 月6 日審理時自承其係實際負責人,並非有人叫伊做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語,互核以觀,本件「嘉洲美容名店」三次被查獲色情,登記負責人甲○○、張宏隆、徐文銘即為實際負責人甚明(若該三登記負責人係預計幫幕後實際負責人頂罪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則其等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檢察官仍應追究張宏隆、徐文銘二人之刑責),是被告丁○○於上開警、偵訊時供稱其恰已於案發前二日向張宏隆、徐文銘頂店,只是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核無可採。
又本件非但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始終認罪,且「嘉洲美容名店」及其前身在本案案發前共有計21次為警查獲色情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1份在卷足憑,是欲接手頂店經營者豈有不知該店之「歷史」即貿然接手經營之理?更況於本案之三件,可知「嘉洲美容名店」為警查獲時,店內僅均有一位服務小姐,登記負責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則此類美容名店有別於一般正派經營之美容店當可明顯判知,且「嘉洲美容名店」之包廂內除床舖外,亦別無其他美容用椅及美容用品,亦有獲案照片存卷可稽,是登記負責人接手頂店經營時,對於該店之經營性質當不得諉為不知,觀諸被告甲○○於102 年6 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店內平時皆由其帶領客人及向客人收費,除非其外出才由丁○○代替等語,可知其身為登記負責人,然對於店內經營色情乙節亦知之甚明。
非但如此,張宏隆於102 年7 月10日登記為「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後,隨即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在該店內親自媒介小姐劉錦莉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張宏隆對於店內之營業項目係經營色情性交易、別無他項營業項乙節,知之甚稔,其若於102 年9 月4 日本件第二次為警查獲前二日即已頂讓該店予被告丁○○,則豈有不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以避免再為警查獲時再度擔負罪責之理?再就徐文銘言之,其於102 年9 月9 日登記為「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後,不但該店於102 年10月24日本件第三次為警查獲,甚至尚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徐文銘在該店內親自媒介小姐張雅瑄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可證徐文銘並非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其於頂店經營時,對於該店之經營色情乙節心知肚明。
綜此,本件「嘉洲美容名店」之登記負責人甲○○、張宏隆、徐文銘與被告丁○○相互間,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容留猥褻以營利之行為亦已為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相互間、被告丁○○與張宏隆相互間、被告丁○○與徐文銘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媒介及容留全套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妨害甚鉅、渠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被告丁○○前已因在「嘉洲美容名店」媒介、容留色情而遭二次判刑及執行仍不知收歛、被告甲○○前雖有多次前科,然尚無因遭查獲色情或其他犯罪而獲判有期徒刑之紀錄,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丁○○前有二次相同之前科犯行,又於本案三次為警查獲,可認其有犯罪習慣,然鑑於其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嘉洲美容名店」為警查獲時,均僅有各一位小姐在店內從事色情性交易,本院認為依比例原則衡量,僅須令其承擔相當之有期徒刑之罪責加以矯正即為已足,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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