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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揮竣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林揮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1 年7 月2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弄0號附近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所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嗣林揮竣於101 年7 月28日與其友人姜智鋒、徐善懷(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5 月24日確定)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211 室碰面,林揮竣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將上開槍彈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隨身攜帶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迄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姜智鋒、徐善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汽車旅館211 室欲外出購物之際,為接獲林揮竣持有槍彈線報之警方在外盤查,警方經姜智鋒、徐善懷同意進入該211 室搜索,惟林揮竣已自浴室氣窗逃逸,並將上開槍彈棄置於外,嗣經警於該211 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浴室氣窗外1 樓地面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揮竣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揮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善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1 偵15996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102 他3173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姜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1 偵15996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祥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5996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佐(見101 偵15996 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偵15996 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固於偵訊中一度辯稱:我當時沒去該汽車旅館內,扣案的槍、彈也不是我的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攜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211 室乙情,業據證人徐善懷、姜智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該等證件為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自當隨身攜帶,苟被告未曾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上開證件焉會留存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因為案件很多,現在已經入監執行,扣案的槍彈都是我的,是101 年7 月27日一位綽號「瘋狗」的友人寄放在我這,我原本是放在小客車裡,因為案發當天徐善懷和姜智峰要開車出去,我怕惹麻煩,才把槍彈拿下車,當天我是從氣窗爬出去的,槍和子彈是爬出去時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苟被告未受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扣案槍、彈,並於101 年7 月28日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其焉能知悉上開查獲細節,是被告前開於偵訊中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揮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所託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彈,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係先有「瘋狗」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以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至於起訴意旨另謂被告寄藏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子彈,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上開子彈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雖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已更正刪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此部分被告寄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現因違反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非佳,既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猶受「瘋狗」委託而為受寄代藏,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在偵查之初,猶未據實陳述,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保管槍彈之數量,保管時間僅1 日,暨其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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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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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擊發適當子彈使用,│
│ │管之槍枝1 支(含│ │ │認具殺傷力。 │
│ │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鑑定書: │
│ │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1 年8 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1 偵15│
│ │ │ │ │996 卷第85頁)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 ±0.5mm 金│ │ │,經試射,已不具子│
│ │屬彈頭而成非制式│ │ │彈效能。 │
│ │子彈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1 年8 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1 偵15│
│ │ │ │ │996 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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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頭直徑9.00mm之│ 1 │ 顆 │可擊發,單為動能面│
│ │土造子彈 │ │ │積為25.951焦耳/ 平│
│ │ │ │ │方公分,認具殺傷力│
│ │ │ │ │,經試射,已不具子│
│ │ │ │ │彈效能。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 │ │ │ │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本院卷第25頁)│
├──┼────────┼────┼────┼─────────┤
│ 4 │彈頭直徑9.00mm之│ 1 │ 顆 │可擊發,單為動能面│
│ │土造子彈 │ │ │積為15.725焦耳/ 平│
│ │ │ │ │方公分,認不具殺傷│
│ │ │ │ │力能。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 │ │ │ │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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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造子彈 │ 1 │ 顆 │雖可擊發,因射出槍│
│ │ │ │ │口彈頭即掉落,彈速│
│ │ │ │ │測試儀無法測得射速│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 │ │ │ │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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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徑8.9mm ±0.5 金│ │ │傷力。 │
│ │屬彈頭而成非制式│ │ │ │
│ │子彈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1 年8 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1 偵15│
│ │ │ │ │996 卷第85頁)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底火連桿內陷,無法│
│ │徑8.9mm 金屬彈頭│ │ │供擊發底火使用,依│
│ │而成非制式子彈 │ │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1 年8 月1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1 偵15│
│ │ │ │ │996 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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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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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證 │ 1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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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保管字號: │
│ 4 │行動電話 │ 2具 │103 年度刑管字第863 │
├────┼─────────┼────────┤號 │
│ 5 │皮夾 │ 1個 │扣押物品清單: │
│ │ │ │見本院卷第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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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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