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27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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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義曾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前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併同他罪合併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其友人林靖堯(另行提起公訴)竊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發而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其住處託其處理時,竟收受並寄藏該支改造手槍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發,再囑友人張瑞成(另行提起公訴)交付予林榮興(另行提起公訴)持有,其後林榮興又將該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林武毅(另行提起公訴)持有,嗣林武毅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上述改造手槍1 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發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德義業於103 年6 月18日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6 月24日桃醫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揆稽前揭說明,爰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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