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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顗玲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顗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滿香」署押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顗玲與蔡阿文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簡顗玲前對游信福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而簡顗玲亦於93年5 月1 日與游信福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由游信福按月償還2 萬元,且簡顗玲為求游信福加速清償,另商請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蓮珠及鄭滿香(即尹王蓮珠友人)假扮簡顗玲之債權人,惟游信福仍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簡顗玲深感無力。
蔡阿文知悉上情後,遂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之債權人,且簡顗玲業將上開對游信福債權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事成之後,再將討得金錢歸還簡顗玲等語,而為簡顗玲所同意。
而蔡阿文便對游信福索討上開債權,另要求簡顗玲提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蓮珠及鄭滿香之清償證明,而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蓮珠均在簡顗玲之要求下,提出清償證明書,因簡顗玲始終無法與鄭滿香聯繫,遲未提出鄭滿香之清償證明予蔡阿文,簡顗玲竟與蔡阿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阿文此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99年9 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4 樓簡顗玲住處內,由蔡阿文口述「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桃園縣龜山鄉信義街128 之2 」之地址,簡顗玲則在清償證明上偽造「鄭滿香」及其指印之署押並書寫上述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據此偽造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1 份。
後蔡阿文持上開清償證明(含偽造之鄭滿香清償證明)與簡顗玲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向游信福行使,藉以取信游信福,渠向簡顗玲借款之債權,業已移轉至蔡阿文,足以生損害於游信福及鄭滿香。
二、案經蔡阿文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顗玲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阿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他3548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此外復有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102 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第2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68頁)。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簡顗玲就偽造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之部份,係共犯蔡阿文所提議,並由共犯蔡阿文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綦詳(見102 他354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另佐以卷附錄音譯文內容「…蔡阿文:整套的我會拿出來講啦~…我如果輸,林伯龜阿子(台語),你那一條偽造文書就跑不掉了。
簡顗玲:偽造文書都是你蔡阿文教我寫的。
蔡阿文:那條我故意叫你寫的啦,林娘(台語)…要跟你拿錢,我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幹~…」(見102 他3548卷第22頁至23頁),細譯該譯文內容,被告於質問共犯蔡阿文本件犯行時,共犯蔡阿文即已表明係由伊教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述,顯非虛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蔡阿文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鄭滿香」及其指印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共犯蔡阿文持之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對游信福債務,事前未獲被害人鄭滿香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其之名及指印,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足生損於鄭滿香及游信福,然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本案被害人鄭滿香亦到庭供陳未受有損害,且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暨其前案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鄭滿香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清償證明書,業經提出交付予游信福而行使,已非屬被告及共犯蔡阿文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惟於附表所示之清償證明書上偽造「鄭滿香」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等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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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卷證 │
│號│ │數量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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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 月8 日清償明書│「鄭滿香」之│102 他3548│
│ │ │簽名1 枚及指│卷第2頁 │
│ │ │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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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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