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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7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鍾國平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國書、證人江新順、江曉雲、李曉紅、林新強、秦嫚憶、梁玉琴、黃瑞文、陳楠欣、陳贊仁、黃義方、黃新展、麥玉香、黃詩文、潘榮術證述在卷,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天成醫院急診病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金陵診所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竊盜、搶奪、加重搶奪、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強盜、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加重搶奪、強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屬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所犯之罪係對於同一罪名,而密接時間內犯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依目前審理之進度,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理程序,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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